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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生产运行过程防治掺煤管理
第十条 各设区市能源、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加强对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的运行监管和防治掺煤监督检查,开展燃料收购使用情况核查,对料仓、上料、灰渣、污染物排放等关键环节进行检查检验,并做好调查取证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严格自律,杜绝掺煤。 项目单位应当建立完善防治掺煤的措施和制度,包括建立运行台账,记录燃料进货、发电量、燃料消耗等情况。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所在设区市能源主管部门和省电力公司报送本项目上年度包括燃料进货、燃料库存、燃料入炉、发电量、供热量、污染物排放等在内的防治掺煤措施落实情况报告,作为省电力公司向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发放补贴资金的重要依据。 各设区市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在网上公开本地区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上年度燃料、污染物排放等情况,并于每年3月底前形成上年度本地区防治掺煤报告报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能源局)、国家能源局江苏监管办公室。
第十三条 各设区市能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和联动监督,结合发电项目烟气在线监测情况,建立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防治掺煤联动机制,共享监管数据,加强预警,提高掺煤监测监管的精准性。
第十四条 加强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单位履行承诺的信用管理,及时将项目掺煤等失信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接受各类投诉举报,鼓励新闻媒体对掺煤行为进行监督曝光。
第四章 违规掺煤认定和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能源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项目在建设和运行期间有违规掺煤的情况,或收到有关项目掺煤的投诉举报,应当组织调查或协助核查,严格规范行政执法程序,获取证据并形成调查取证报告,并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能源局)报告。 对其他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的专项检查中发现的涉嫌掺煤问题,各级能源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复查,并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能源局)根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等原则,对项目是否掺煤作出认定,并依照职责分工,向有关部门依法提出项目停产、取消发电业务许可、取消补贴、追回补贴资金、罚款等处理意见建议。
第十七条 对查实掺煤的项目,省电力公司应当立即停止发放补贴资金,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后续处理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防治掺烧其他化石能源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能源局)、国家能源局江苏监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9月1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8月31日。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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